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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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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產業創新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1.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金額自105年1月1日起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 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減方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在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
  2.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授權訂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研發投抵辦法)第14條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該研發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截止日內,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其資格條件及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第2條至第4條規定提供審查意見。
  3.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若有(1)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2)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費用;(3)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4)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發等之支出,須申請專案認定,並應與研究發展活動提供審查意見之申請案併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4. 專用技術及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發之支出,逾期未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者,得於費用之攤折或分攤年限內依前述規定期限提出,經核准者,其尚未攤折或分攤之支出自提出申請之前一年度起適用。
  5.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除於規定期限內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外,尚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部分)第A3頁、第A10-1頁及第A15-2頁,並檢附規定文件,送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如填報之資料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其逾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二)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1.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中小企業之公司(以下簡稱中小企業)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中小企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 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3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 中小企業若有(1)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2)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費用;(3)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4)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發等之支出,須申請專案認定,並應與研究發展活動提供審查意見之申請案併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3. 專用技術及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發之支出,逾期未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者,得於費用之攤折或分攤年限內依前述規定期限提出,經核准者,其尚未攤折或分攤之支出自提出申請之前一年度起適用。
  4. 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除於規定期限內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外,尚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部分)第A3頁、第A10頁及第A15-3頁,並檢附規定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如填報之資料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 屆滿前補正;其逾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三)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及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

  1.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生技新藥公司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新藥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2. 公司符合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者,得檢具文件、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經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者,經濟部核發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函自核發之次日起5年內有效,屆期失其效力。
  3. 取得審定函之生技新藥公司,如經查核發現其申請時或於該審定函有效期間內有不符合第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邀請第2條第2項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再行確認後,撤銷或廢止該審定函。
  4. 公司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經濟部核發之生技新藥公司審定函,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部分)第A3頁、第A10頁及第A15-1頁,並檢附規定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如填報之資料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其逾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四)股東投資抵減:

公司創立或擴充若符合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6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0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及電影法第7條(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電影法第39條之1)之規定,申請以股東投資抵減,抵減股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取得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正本一併申請之。

(五)機器、設備及技術投資抵減:

  1. 公司若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之規定,申請以機器、設備及技術投資抵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事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機器、設備及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自動化機器、設備及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正本及購買之相關憑證一併申請之。
  2. 產業創新條例之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若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購置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申請人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 於支出金額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於支出金額3%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授權訂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抵減辦法」第11條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4個月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前,依經濟部建置之申辦系統格式,完成登錄並成功上傳投資計畫及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證明文件,同時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部分)第A3頁、第A10-1頁及第A14頁,及檢附相關文件,送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之國稅局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六)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

  1.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規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130%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前項員工年齡在24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150%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2. 經濟部會銜財政部修正發布「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中小企業符合相關要件,依該辦法第6條規定,欲申請適用增僱員工費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惠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加成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並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部分)第A10頁及第A18頁。如填報之資料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其逾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

  1. 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3項規定,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130%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2. 依經濟部會銜財政部訂定發布「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中小企業符合相關要件,依該辦法第6條規定,欲申請適用員工加薪費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惠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加成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並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部分)第A10頁及第A18-1頁。如填報之資料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其逾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八)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可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1.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不包含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達100萬以上(減除政府補助款後)之資本支出,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
  2.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或更正)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部分)第A10-1頁及A30頁,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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